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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指导
  发布时间:2009-11-19 09:15:44 打印 字号: | |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他不动产、相邻关系、损害赔偿、债务、知识产权、人身权、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经济纠纷案件包括:经济合同纠纷、经济损害赔偿纠纷、经济权属纠纷和交通动输经济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起诉和受理

 

一、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能证明起诉人与被告人存在法律关系;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理由;

    4、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讼法院管辖。

  二、原告向本院起诉、应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提交副本,原告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接待人员记入笔录。 

  三、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电话邮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件、法人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本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六、本院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印件、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八、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起诉。 

  九、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如何应诉

 

当您或您单位被起诉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您或您单位应当依法应诉。首先,应在收到起诉状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副本。如需要提出反诉的,可在答辩状中写明。其次,应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各种准备,并依照人民法院的传唤,按时参加庭审。

 

 

 

关于反诉

  如何提起反诉什么是反诉?被告针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起反诉,除应当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反诉要以本诉为基础,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人;

  2、反诉必须与本诉有联系,例如:某甲要求乙返还其走失的牲畜,乙提出反诉,要求甲赔偿乙在饲养该牲畜期间的损失等;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出;

  4、反诉与本诉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如不得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反诉;

  5、反诉应在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以前提出。

 

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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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

  在民事经济诉讼以中,原告人提起诉讼时,在确认了该诉讼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之后,就面临到向何级、何地法院起诉的问题,这就是民事诉讼法上的“管辖”问题,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即各区、县人民法院)管辖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地域管辖:

  1、一般民事案件(如离婚、债务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下列案件,由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代理

  诉讼代理人 

  1 诉讼代理人的确定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2、委托代理人的人数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3 托他人代理?

  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4 理人的权限

  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5、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5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证据规定

  1、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4、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5、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6、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7、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8、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9、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10、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  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11、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1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案件审理执行期限

 

 

民事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二审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期限为三个月。审理民事裁定上诉案件。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复议的,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地区的民事案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 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诉讼前的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在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范围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三、财产保全方式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先予执行

 

一、先予执行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4、需要立即停止某项行为的;

5、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6、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陪费的。 

二、先予执行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三、先予执行的申请和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上诉和再审

  

 

上诉和申请再审

  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新 审理要求的叫上诉。应注意的是:①上诉要在收到裁判文书起的一定期限内提出。②上诉人需要预交上诉费。③上诉状和上诉费要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之后再由该院转上级法院。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民事、行政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裁定为10日;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0日,裁定为5日。

  申请再审和申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再审或者申诉,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或者申诉书,并附原裁决文书;有新证据的,应当一并提交。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不影响已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

 

二、

 

申请执行

 

一、执行依据

    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下列文书:

    l、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以及台湾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1、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

    2、当事人均为公民或其中一方为公民的,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执行;

    3、在执行中当事人间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一方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期限为180日;

    5、行政决定的申请期限为180日。

    三、申请执行时应提交的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6、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

??在民事经济案件中,人民法院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可以依法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采取拘传、训诫、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一)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二)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 者予以罚款、拘留。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三)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特别程序

  

 

一、 一般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3、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4、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二、 选民资格案件

  1、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1、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2、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4、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四、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4、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五、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3、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申诉与申请再审

 

一、申诉

    申诉是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纠正的行为。申诉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

    人民法院依法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审查申诉是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一条主要渠道,也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重要途径。

    二、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行政裁判,认为有错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6、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

 

 

 

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注意事项

 

为落实公开审判制度,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公开宣判。 

    一、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要从安检门通过,并自觉接受安全检查,禁止将枪支、弹药、刀具、火种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带入法庭。 

    二、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在指定的区域活动,不准进入办公区和在楼内大声喧哗。

    三、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参加旁听的新闻记者,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五、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诉讼费用负担的确定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1)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一、当事人的权利

 

1、原告有提起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撤诉的权利。

2、被告有反诉的权利。

3、胜诉一方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4、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5、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6、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

7、有互相辩论的权利。

8、有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

9、有上诉人的权利,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10、有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

11、有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和勘验的权利。

12、对法庭笔录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遵守诉讼程序,服从法庭指挥,不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

3、如实提供和补充证据。

4、自觉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二、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原告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对特殊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根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由相应的当事人承担。

4、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6、当事人向本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7、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8、当事人向本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9、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二、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

10、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1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全部证据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至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交全部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本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13、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院决定。

1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5、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因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而未能鉴定的,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7、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8、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本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1989712 法(司)发〔1989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八条 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十八条 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十九条 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责任编辑:魏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