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的分工
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各类公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
??根据刑诉法第3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检察院自侦的犯罪主要有: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另外诉案件和由公民依法直接起诉的刑事自诉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刑事案件
1、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a、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的);
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d、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a、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c、侵儿子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e、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f、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切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g、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h、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3、减刑、假释案件。
刑事自诉案件
刑事自诉案件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 依法向人民法院直接 提出起诉的刑事案件。它具有以下特点:
1、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调解,原告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
3、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反诉。所谓反诉,就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4、自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
自诉案件的范围?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具体来说刑事自诉案件包括: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
刑事公诉案件
??公诉案件是指由国家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控告权,指控被告人犯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对被告人定罪科刑的案件,这类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是主要的。
公诉案件一般要经过如下过程: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对认为构成犯罪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认为构成犯罪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及控方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双方的辩论,核实证据,查清事实,然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是否有罪及罪名和量刑进行裁判。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享有的权利:
(1)申请回避权;
(2)辩护权;
(3)最后陈述权;
(4)询问权;
(5)上诉权;
(6)申诉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或者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的诉讼。
??这里所称“附带”是指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刑事案件
一、当事人的权利
1、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
3、有权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可以行使辩论权,陈述权、发问权。
4、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有权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
二、当事人的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遵守诉讼程序,服从法庭指挥,不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
3、如实提供和补充证据。
4、自觉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
辩护和代理
辩护和代理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2、从什么时候开始可以委托辩护人?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3、指定辩护。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辩护人的责任和权利。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 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 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什么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申诉与抗诉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4、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5、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6、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7、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10、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11、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1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13、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1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15、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16、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1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8、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9、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0、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1、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缓刑和减刑
缓刑和减刑
??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一种暂缓执行刑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考验的特殊的执行方式。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验。在缓刑考验期内如再没犯新罪,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犯新罪,两罪合并处罚
减刑对正在服刑犯人的减刑由监狱根据罪犯的劳改表现提出,经过有关管理部门(司法局)审查后,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的减刑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案件审理执行期限
刑事案件
1、公诉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包括一、二审),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2、自诉案件
被告人被羁押的一、二审自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一、二审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八条 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十八条 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十九条 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