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驾驶陕C-11663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由陕西省千阳县前往甘肃省新窑运煤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路35KM 600M陕西省陇县红崖湾路段处,将公路由南向北行走的陇县固关镇高楼村村民田某撞倒,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对现场勘察与调查,认为被告人景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景某系高某雇佣的汽车驾驶员,新驾驶的陕C-11663号重型货车系高某租赁雷某的,并每月支付一定的租金,雷某又是租赁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并向其缴纳定额的租金。
某检察院以被告人景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由田某的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
<争议焦点>
1、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陕C-11663号重型货车车主又是出租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雷某是承租人又是转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3、高某是承租人又是实际使用人,并雇用被告人景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透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之规定,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有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1、笔者认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陕C-11663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者,也就是对该车有所有权,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车辆转租给雷某,雷某又转租给高某,高某雇佣的刑事被告人景某发生交通肇事,彼此之间有一定连带关系,所以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雷某将承租来的陕C-11663号重型货车,在征得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下,转租给了高某,收取一定份额的租金,租金除付给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外,有一定的收益,根据我国民法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雷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高某是陕C-1166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控制、使用、收益人,并雇用被告人景某驾驶车辆,被告人景某在雇佣期间发生了肇事,雇主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