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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案
作者:高勇峰  发布时间:2009-11-19 09:39:5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属案件的证据,但人民法院对事故债任不应直接变更。

 

[案例索引]

 

     原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06)陇民初字第254(2006919)

 

     再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07)陇民再初字第1(20071218)

 

[案情]

 

     原审原告朱某。

 

     原审被告张某。

 

     200551422时许,被告张某雇佣郑某驾驶被告所有的陕C39820号小客车沿陇县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药材公司门前路段,因天雨,视线不良,将在街道边同向行走的原告和同行的仝某从身后撞倒碰伤,致原告当即昏迷,被告与他人将原告立即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伤情严重当晚又转至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胫腓骨骨折。住院36天,家属要求出院。于同年620日当天又转回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同前,好转出院。原告又于2006117日至同月24日入住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片示取内固定术后,见断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消失,周围见骨痂包裹,并见取内固定术后改变,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驾驶车辆对前方道路行人动态观察不清,未能确保安全;朱某、仝某在街道行走未靠路边,双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之行为,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车祸后造成头部、左下肢损伤、CT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X光片示:左胫腓骨骨折,现头痛、头昏、记忆力下降,左踝关节不能活动,属玖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补助、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114019.91元。

 

[审判]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由张某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5103.51(含被告支付613.20)、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5840.60元、交通费1476元(含被告支付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4元、残疾赔偿金33088元、营养费1065元、财物损失(手机、衣物等)812元、法医鉴定费225元,住宿费938元、复印材料费174.90元,共计115347.01元的90%,计人民币103812.30元,除被告已支付、垫付的12013.20元(含原告已从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领2000元),再由张某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91799.10元,于20061130日前付清。二、案件诉讼费9240元,由朱某某承担924元,张某承担8316元。

 

    原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应保险公司拒绝按调解比例赔付,原审被告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作出裁定,中止原调解的执行。

 

    再审中原审被告诉称认为,原审调解并不是我自愿的,协议是私下写的,是在原审原告的诱惑、欺骗下形成的,因保险公司不按调解协议理赔,所以应按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进行处理。其代理人认为,原审调解是非自愿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误工费应酌情纳入计算范围,但朱某护理只提供了工资标准,未提供实际损失数额不应计算;家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应酌情处理,残疾赔偿金不应认可。

 

    原审原告辩称认为,原审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调解是合法的,我作为受害人三年来损失未得到补偿,因被告不履行义务,法院在执行中受阻将案件进行再审,我认为再审是错误的;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主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将人撞击出4米的事实证实车速过高,行驶路线及其错误,交警队对驾驶员是否喝酒也未查清,请法院按查明的事实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法,起动再审程序是错误的,原审被告未提出充分的再审事实理由,应予以驳回;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法院不应采信,原审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审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故发生当晚为阴雨天,日降雨量16.2毫米,有效能见度1.5千米(属恶劣能见度),按降雨量等级属小到中雨。事故发生前驾驶员在车前约1米处发现行人,右侧倒车镜先将仝某某挂倒,遂将朱某撞倒车上前推4米倒地;路面全宽10.9米,肇事车右后轮刹车起点距北侧路边3.1,右后轮刹车印长2,刹车后前行3.5米为第一接触点,3.7米处为第二接触点,第一接触点(仝某)距北侧路边3.2, 第二接触点(朱某)距北侧路边3.8米。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郑某、朱某、仝某的过错行为基本相当,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郑某与朱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某与仝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原告因车祸治疗期间末能上班,但**中学对其应得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经该校出纳和副校长发送给朱某领取(附有清单),**小学因其请假治疗扣除部分福利及工资1200元,后经镇教组研究决定以困难补助如数发给朱某。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依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某驾驶车辆对前方道路行人动态观察不清,未能确保安全;原审原告在街道未靠路边行走,双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行为,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请求变更事故责任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某为原审被告雇用的驾驶员,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原审被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认为天**中学送交其已领取的奖金等福利待遇系事故前应得的报酬,事故后的福利待遇并未领取,但未提供领款时出纳给付的项目清单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小学除扣奖金、工资1200元,后以困难补助如数发放给原审原告本人,但后者发放的1200元为镇教育组对原审原告因事故造成困难给予的补偿慰问,其性质发生变化,故原扣发的工资、奖金1200元属原审原告本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于计算。原审原、被告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意见成立,本院应于采信。据此,原审调解协议超出事故责任范围,医疗费、误工费计算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陇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

 

    二、由张某赔偿朱某医疗费65089.41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5840.60元、交通费1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4.00元、残疾赔偿金33088.00元、营养费1065.00元、财物损失(手机、衣物等)812.00元、法医鉴定费225.00元,住宿费938.00元、复印材料费174.90元,共计112482.91元的60%,计人民币67489.75元,除张某已支付、垫付的12013.20元外,由张某再付给朱某人民币55476.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日付清。其余40%,计人民币44993.16元,由朱某某自负;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240.00元,由朱某承担3696.00元,张某承担5544.00元。

 

[评析]

 

    本案的特点在于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理案件时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相接合,坚持两个原则的统一,对正确处理案件,妥善解决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超越事故责任范围,是否合法有效。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之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后具有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据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属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质证和审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变更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所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有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该《办法》虽与《交通安全法》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和变更作出不同规定,但该《办法》对事故认定和变更的程序规定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是否撤销重新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应直接变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案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而原审在调解过程中只主重了自愿原则,调解比例和损失赔偿范围均超出了责任认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调解虽达成了协议,但由于没有坚持合法原则,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结果侵犯了第三者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拒绝按调解比例赔付,造成本案难以执行。

 

    本案通过再审,核实了当事人的损失范围,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王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