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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案
作者:高勇峰  发布时间:2009-11-19 09:42:53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引起原发性疾病发作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原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04)陇民初字第428号(2005311日)

 

    再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06)陇民再初字第1号(2006119日)

 

[案情]

 

    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杨某。

 

    2004410日晚20时许,原告与其妹王甲干完农活由田间返家时,王甲将其人力三轮车停放在陇县东关路农机监理站的公路北侧,返回田间取瓜铲。原告坐在三轮车左侧厢边等候其妹返回。此时被告酒后无证驾驶其“雄风”牌陕C---70656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回县城途中,撞在原告所坐的三轮车上,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并擦伤”,住院1天,住院费为403.20元。次日,转入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4椎体滑脱,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治愈出院。花医疗费3127.50元,门诊治疗花费381.50元。2004419日,原告又以“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转回陇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21天,花医疗费1841.40元。原告在治疗中因出现脑梗塞和左侧肢体偏瘫,于同年59日又转入陇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5410.90元。同年59日陇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年721日由陇县交警大队委托宝鸡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属七级伤残”。在诉讼中,因被告申请,委托宝鸡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结论为“王某所患脑梗塞,偏瘫与交通事故没有明确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在陇县人民医院外科、骨科及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为5753.60元,误工费248元,护理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678元,复印费35.50元,贷款利息110元,两次鉴定费560元,共计8253.10元。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医疗费5410.90元,误工费336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残疾赔偿金7023.50元,共计13946.40元。以上各项共计22199.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158.24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分5次已支付2627.50元。

 

[审判]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在陇县人民医院外科、骨科、宝鸡市第三陆军医院的门诊、住院医疗费5753.60元,误工费248元,护理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678元,复印费35.50元,治疗费的贷款利息11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8253.10元,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80%即人民币6602.48元;二、原告王某在陇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的医疗费5410.90元,误工费336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及残疾赔偿金7023.50元,共计13946.40元,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40%即人民币5578.56元。以上两项,被告杨某共应赔偿给原告王某12181.04元,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2627.50元,被告杨某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553.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1元,实际支出费1482元,共240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39元(含超诉部分1198元),被告杨某负担964元。

 

    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未上诉,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认为:1、判决书载明原告在三陆医院治愈出院,之后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2、交通费共计698元,其中有358元为普通车票未说清用途。3、计算贷款利息110元不合理。4、鉴定费360元是已付过的,判决由其再付80%不合理。5、根据医学鉴定,原告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不应由其承担。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陇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损害赔偿的标准应依照事故发生时当年公安交警部分公布的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计算数额及赔偿范围,比例有误,应予纠正。解放军第三医院病历首页载明“治愈”出院,但该病历在出院小结部分记载,“目前未达到临床治愈标准,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请示上级医师同意,患者签字后,予以出院”;且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通知书记载,“入院9天,患方要求出院,临床症状好转”。足以证明该病历首页“治愈”出院的结论与治疗情况不符。原审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后以“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病继续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陇县人民医院外科、骨科、内科、宝鸡市三陆医院共住院治疗73天,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依法请求由原审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鉴定费、门诊费、交通费、计算有误,贷款利息的确定超出赔偿范围,应予纠正。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王某所患脑梗塞偏瘫与交通事故没有明确因果关系”,但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时期住院卧床治疗,活动受限,对原有疾病有诱发作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致伤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原告以“脑梗塞、T12压缩性骨折、左侧肢体偏瘫”在陇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费用,伤残鉴定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应由原审被告按不同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辩解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陇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921元,实际支出费1428元,共240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39元(含超诉部分1198元),被告杨某负担964元”;

 

    二、撤销本院(2004)陇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综合执行部分;

 

    三、由杨某赔偿王某在陇县人民医院外科、骨科及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5742.50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35.50元,计6966.50元的80%,即人民币5573.20元;

 

    四、由杨某赔偿王某在陇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医疗费5410.90元、误工费352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鉴定费560元、鉴定交通费178元、残疾赔偿金7023.50元,计14756.40元的30%,即人民币4426.92元。

 

    以上三、四项共计10000.12元,除已付2987.50元(包括已付鉴定费360元)外,由杨某实际给付王某人民币7012.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的特点在于把握和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的因果关系,对正确处理案件,妥善解决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无明确因果关系的原发性疾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同时治疗的脑梗塞偏瘫是其原发性疾病,脑梗塞偏瘫不是外力作用能够造成的,且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王某所患脑梗塞偏瘫与交通事故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故王某治疗脑梗塞偏瘫所花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所患脑梗塞偏瘫虽与交通事故没有明确因果关系,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时期住院卧床治疗,活动受限,对原发性疾病有诱发作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致伤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间接因果关系的诱发作用又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故原审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具有相对合理性,本案通过再审对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计算数额及赔偿范围、比例有误等问题进行了纠正。再审结果虽对当事人的争议纠纷得到了彻底解决,但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所分析的诱发作用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把它与直接责任所等同,以诱发作用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诱发作用相适应。因此,对原审原告王某治疗脑梗塞偏瘫所花有关医疗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审原告王某的七级伤残是脑梗塞偏瘫所造成的结果,除对诱发作用承担治疗恢复责任外,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交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笔者认为再审判决仍存在不径合理的部分,供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进一步研究和借鉴。    

责任编辑:王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