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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等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重审案
作者:高勇峰  发布时间:2009-11-19 09:45:3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超出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原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06)陇刑初字第38号(2006817日)

 

    二审: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宝刑一终字第096号(20061213日)

 

  重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07)陇刑初字第40号(2008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丁。

 

  被告人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礼泉×××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公司。

 

  200642811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陕C12305重型货车,由甘肃返回宝鸡运煤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路17KM(陇县温水镇史家铺村路段)处,将同方向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王戊挂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鉴定,王戊确系强大外力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负全部责任,王戊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宋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礼泉×××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而驾驶的陕C12305号重型普通货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礼泉×××公司租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公司所有的车辆,并向其效纳一定的租金。被害人王戊生于1963年,死亡时为43周岁。其妻王甲,生于1965年,当年 41岁(有癔病);其子王丙,生于1989年,当年未满十八周岁;其女王乙,生于1986年,当年20周岁;其父王丁,生于1934年,当年71周岁。

 

[审判]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6)陇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民事部分确定: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41040元、丧葬费7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第一原告王甲37920元、附带民事第三原告王丙1706元、附带民事第四原告王丁16306元,抢救医疗费1343.10元、救护车费500元、运尸费700元、住宿费160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物品损失费850元,共计112291元,由被告人宋某赔偿,除被害人家属从交警部门已领的20000元外,余92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礼泉×××公司、宝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礼泉×××公司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人宋某驾车造成被害人王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998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5360元、丧葬费84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30元,误工费7252元,医疗费4751元,护理费960元,住宿费2680元,财物损失费850元,交通费3380元,运尸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被陇县烟草公司聘为烤烟技术员,与烟草公司存在着明确固定的劳动关系,且这种劳动关系已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应以职工身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余损失赔偿应以2006年度的计算标准算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礼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辨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被害人实际户籍确定的身份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被害人已被认定为工伤等证据来支持以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赔付,与现行法律和死者实际生活情况不符,不应得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属于被抚养对象,抚养费不应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丁有两个儿子,其抚养费不应计算由死者一人承担;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害人家属的医疗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礼泉×××公司代理人的辩称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公司未到庭答辩。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宋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车辆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时操作不当,致被害人王戊受伤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同时应承担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礼泉×××公司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宝鸡×××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请求以2006年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请求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口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证据,故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之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丁请求的抚养费应由两个儿子共同承担,故其村委会证明原抚养父母由两个儿子分担的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计算由被害人一人全额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害人家属的营养费、医疗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被告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意见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抢救医疗费1343.10元、救护车费500.00元、运尸费700.00元、死亡赔偿金45200.00, 丧葬费845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5.50(其中: 王丙2181.00元、王丁9814.50) ,住宿费1604.00元、交通费20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00元、物品损失费650.00元(手机,扣除折旧200.00元),共计人民币74451.60元,除被害人家属从交警部门已领取的20000元外,其余54451.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礼泉×××公司、宝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特点在于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范围,对正确处理案件,妥善解决附带民事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被陇县烟草公司聘为烤烟技术员,与烟草公司存在着明确固定的劳动关系,且这种劳动关系已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认定,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从人性化角度考虑,死亡赔偿金应以职工身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以农村居民对土地的承包和种植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害人生前虽为陇县烟草公司聘为烤烟技术员,月工资400元,该项收入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被害人已被认定为工伤等证据来支持以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赔付请求,与现行法律和死者实际生活情况不符,死亡赔偿金应按被害人实际户籍确定的身份进行计算。

 

  综上两种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计算标准,目前在理论界出显了同命不同价的争议,这种争议只能靠立法的不断完善来解决,但在具体案件中应该以被害人的户籍身份和实际生活情况及生前从业收入综合确定。

 

  原审判决对被害人按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附合客观实际是正确的,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王丁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超出了赔偿范围,本案通过重审进行了纠正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王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