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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劝退保 诉诸法律得赔偿
——陇县法院判决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王 琼 秦 博  发布时间:2012-03-20 10:38:57 打印 字号: | |
  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身故后与投保人解除合同,以此为由拒绝保险理赔。近日,陇县法院对徐爱华、徐宝强、徐宝龙(均系化名)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金30000元。

  2007年11月8日,徐爱华作为投保人,以其妻陈小琳(化名)为被保险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标准保费每年11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合同履行中,徐爱华每年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2010年12月27日,徐爱华续交了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保费。2011年7月15日陈爱情去世,徐爱华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提供了理赔所需资料。2011年10月7日,保险公司电话通知徐爱华次日去公司处理保险事宜。同年10月8日,徐爱华前往保险公司,在公司提供的制式“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上签字,领取了1846.25元的退保金,保险公司出具了落款为2011年10月7日的付款票据。同年10月12日,徐爱华以自己受骗退保为由,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遭到拒绝。徐爱华父子三人遂诉至法庭,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共30000元。

  承办法官接手案件后,两次前往保险公司调取保险行业相关文件资料100余页,并结合案情认真研读分析。因涉案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依法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承办法官遂先后找到被保险人的三位继承人,告知案情缘由和法律规定,并逐一征询其参加本案诉讼的意愿。

  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法庭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受益人进行赔付。徐爱华作为投保人与本案保险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依约按期交纳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提供理赔所需资料,涉案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同时,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已逾四年,保险公司依法丧失合同解除权,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因徐爱华与涉案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其遗产予以法定继承,法庭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一起看似繁杂无序的保险合同纠纷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承办法官提示,保险是一种以多数成员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得到分担的损失分摊方法,也是社会对个人的一种救济。而现实中,不少保险公司受利益驱使,宣传推销时许诺如山、言辞凿凿,事发理赔时却推三阻四、网罗理由,极尽能事达到规避理赔责任、保障企业效益的目的。因此,广大群众一定要理性认识保险业务、审慎选择投保公司险种,并多加留意格式合同中免除对方义务、加重己方责任的条款,适时作出书面特别约定,真正让保险合同有“保险”。同时,负有监管职责的保险行业协会,也应加强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虚假宣传、诱骗投保、无故拒赔等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行为严肃处理,为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来源:陇县法院信息
责任编辑:魏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