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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无依据,所有使用谁担责?
——在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且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使用人和所有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王曼丽  发布时间:2013-05-17 10:54:30 打印 字号: | |
  【案例回放】2012年5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雷某驾驶陕CF4582号小轿车在县城西门与骑自行车的杨某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花去医疗费若干。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合计数万元。

  经审理查明,该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转让给了刘某使用,但所有权仍登记在宝鸡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该投保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雷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以致交通警察大队在确认事故责任时以被告雷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而认定由被告雷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作为驾驶人的雷某和车辆受让人的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和开庭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雷某、刘某共同承担。

  问题在于,刘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有人认为,刘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其不到庭,无法证明其在出借车辆时是否存在过错,就应该和雷某共同承担责任。而笔者认为:其双方既不是共同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就是过错相应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即包括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具体到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包括: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使用人。那么,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呢?《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只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有多大过错,承担多大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他和使用人之间实际上是过错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只要其不具备上述条件,即可认定其无过错,也就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由谁来举证证明呢?

  有人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来证明,使用人当证明其所驾车辆属于合格车辆,其具有驾驶资格且非醉驾或者毒驾,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证明其在出借、出租车辆时尽到了注意义务,对驾驶员资格进行了审查,其车辆状况合格,没有缺陷等。理由在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处于弱势,且存在取证难,花费高等原因,出于对受害人法益的保护,这一过错,当由侵权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均未到庭,本身就放弃了其所有的诉讼权益,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应由机动车使用人雷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因有二:

  一、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人应该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对自己的主张亦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可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承认、否认或反驳,或者提出反诉。被告应当以提出一定的事实情况为依据,使否认、反驳、反诉成立。本案中,原告(受害人)要求被告刘某(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求成立。如果原告(受害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则不能得到支持。本案被告刘某(车辆所有人)未到庭,无法对其抗辩和反驳,因此也无法确定其承担多大的责任。

  二、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当对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便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现实问题是,这个证明责任他如何去证明呢?他怎么知道机动车所有人有没有过错呢?这个其实不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其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应当包括对车况的检查,综上,对于交通事故的成因,交通警察具有查明的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说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否属于缺陷车辆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以及酒驾、毒驾等情况的,不能以维护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而推定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

  具体到本案当中,笔者认为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判令由其双方共同赔偿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魏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