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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陇县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作者:张 文  发布时间:2013-05-17 11:09:49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如合同无效则为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合同无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陇县人民法院(2010)陇民初字第00068号

  [案情]

  原告宋某。

  被告陇县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某,任经理。

  2009年,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陇县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经理刘某,后因铝业公司需要开采矿石,宋某便于同年10月12日与铝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采矿协议,约定:铝业公司因生产需要矿石原料,将自有矿山开采生产权总承包给宋某,一、铝业公司为宋某办理齐全各种采矿所需,如采矿证,爆炸物品使用、存储、购买、林木采伐等资格证件,并承担各种资格证件的年检和所需费用。凡所涉资格证件和开采生产过程中各部门阻挡等均由铝业公司负责。二、铝业公司为宋某生产提供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必备条件,为宋某进矿提供道路通畅,矿山清坡、清场之后宋某在一周之内进驻工地。由铝业公司代理宋某办理采矿用“四大员”资格证件,证件齐全后五日内开工生产,“四大员”资格证件所需年检、培训费用由宋某负担。三、甲方以每吨18元在矿山收购大于12cm,小于30cm的矿石石块,小于12cm的渣块每吨10元,以铝业公司收货磅单作为结算依据。每半个月以现金形式,不开税票结算一次,不得拖欠。四、宋某全包生产开采,并使用铝业公司所购和管理的爆炸器材,宋某承担购买费用,在结算时从总账中扣除。五、宋某生产需接受铝业公司管理和指导,为生产工人办理安全保险,按规格操作。凡发生一般事故(三万元以内)由宋某全部承担,发生大型事故(死亡或费用在三万元以上)除保险公司承担外之费用减去三万元宋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由宋某与铝业公司各承担50%的费用。六、宋某自备开采所需的空压机和凿岩机等设备和生产生活所需的其他器具,并为铝业公司提供每天不少于150吨的规则石块。宋某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欠产和影响铝业公司生产。铝业公司不得因运输和成分不符等其他原因拒收宋某所采石料。确因各方面原因影响,双方均因在半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否则均承担对方损失。七、宋某无矿石外销权,但小于12cm渣块数量不得超过是总量的20%。超过总量20%时,铝业公司不承担超出部分的开采费用。八、协议确定后,宋某与铝业公司不得单方撕毁和解除,不得不履行协议条款和义务,确因各种原因需变更和解除协议时,双方均应提前半个月告知和协议,并承担对方五万元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组织人员进行采矿,但没有营业执照,只有五、六台机器,运输车辆是临时雇用的当地车辆。合同中签订的由铝业公司办理和代理宋某办理的各种资格证件均未办理。

  原告方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就组织人员前去被告所有的矿山采矿,因矿山场地未清理,被告方又让原告方清理场地。原告方将场地清理出来后刚开始生产,被告又违反协议让原告方人员全部撤离矿山,被告方要另行安排人员采矿。原告方认为,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违反协议,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被告铝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陇县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山必须具有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宋某不具备采矿资质并且未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等强制性规定。被告陇县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宋某不具备采矿资格,被告陇县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明知,双方仍签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宋某给被告陇县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矿石,被告陇县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对价,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故无需返还亦无需折价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在参与了本案审理过程后认为本案审理中最根本的争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对该问题在此作以粗浅分析。

  一、合同是否有效

  宋某与某铝业所签订的承包采矿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因如下:

  第一、合同签订的主体不适格。

  该合同签订一方宋某不具有矿山开采资格。本案中宋某与某铝业签订的合同中表明有宋某开采某铝业自有的矿山,提供符合规格的产品,没有矿石外销权,某铝业给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可以看出合同实质上应当为属于承揽合同。本案中双方承揽的是矿山的开采,对于矿山开采我国法律有另有规定,开采矿山应具备相应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因此本案中的承揽人应当具有矿山开采资格才可以承揽此项业务。在该合同的第一款规定由某铝业为宋某办理采矿证,爆炸物品使用、储存、购买、林木采伐等证照,但某铝业一直未能办理,由此可以看出宋某不具备矿山开采资格。宋某不具备签订该合同所需的主体资格,因此主体不适格,合同自始无效。

  第二、根据《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宋某与某铝业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中宋某没有采矿许可证,而该合同实质上属于矿山开采的承揽合同,由承揽人宋某根据定作人某铝业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规定将某铝业自有矿山由宋某开采,由某铝业办理相关证件,而本案中某铝业一直未为宋某办理采矿所需证照,宋某自己也没有办理所需证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因此宋某是不具备矿山的开采资格的。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则为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中合同签订主体一方宋某不具备采矿资格,合同签订主体不适格。综上述本案中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全部无效。

  三、合同无效应当如何处理

  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合同自始无效则无履行义务因此也就没有违约可能不存在违约责任。另,本案中合同签订双方都有过错,某铝业明知宋某没有相关资质仍与其签订该合同负有过错责任,而宋某明知开采矿山需要资格证书自己没有仍与某铝业签订该合同同样负有过错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损失确实存在,但合同无效,不能依据合同索要赔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某铝业明知宋某没有采矿资格,且双方也都知道采矿需要相关审批,因此在合同签订时是可以明确地预见合同无效的结果,且双方都有责任,对损害结果都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有效,诉讼请求为由某铝业赔偿宋某违约金,但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可能,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魏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