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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在刑事审判中的现实意义
——以何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为例
作者:纪宏兵  发布时间:2013-08-10 14:12:3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做好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案例索引】

  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刑初字第00015号

【案情】

  被告人何某,男,31岁。

  2012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自己的陕C25092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然拉载李某、边某、刘某等12人从李家河镇业家山村四组(红崖湾组)返回业家山村一组(业家山组),当车辆行驶至沙石路“石头窝”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同时车辆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某等四人当场死亡,边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七人和自己受伤的重大事故。经鉴定,李某等人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脾脏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高某等七人均系交通事故致伤,属轻伤。

  案发后,何某积极与李某等五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害人高某等7人均在事故中受伤,在经治疗出院后,来到法院要求起诉被告人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纷纷表示若是达不到他们的要求便会进京上访。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何某与高某等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军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明知农用三轮车载人可能发生致人伤亡后果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认为可以避免而载人行驶,造成五人死亡、八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已死亡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受伤的其他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何某表示不上诉。

【评析】

  本案的处理难点就在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上,因为被告人家庭困难,附带民事赔偿涉及人数较多,若处理不好就会引发涉诉上访问题,因而通过研讨,决定通过刑事和解,化解了矛盾纠纷,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这也是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的一次尝试。结合本案,典型意义主要有:

  一、刑事和解符合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刑事和解是解决刑事冲突的一种有效方式,强调了刑法的宽容性,有利于及时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最终达到社会关系的重新稳定与平衡,消除不和谐的因素。

  二、践行能动司法,依法促成和解,维护司法公正。主动做好工作部署,深入开展研讨,把握法院工作的主动性,以服务大局为中心,准确适用法律,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由法院主导,注重发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参与作用,通过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及时的沟通与交流,平息被害人的激动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较为理想的补偿,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本案的妥善处理,有力推动了矛盾纠纷的和谐化解,有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服务大局,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因附带民事赔偿涉及面较广,处理难度大,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本案在处理中,法院主动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回应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期盼,切实解决了矛盾纠纷,实现了案结事了;同时也减轻了被害人的诉累,树立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良好形象,得到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责任编辑:魏文斌